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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改制与重组中的关键问题
来源:互联网 类别:HR实务 更新日期:2008年11月15日
一、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非经营性资产主要是指“企业办社会”以及爲自身经营服务所形成和占有的资産,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会政府、中小学校、托儿所、幼稚园、医院、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按照中国证监会《关於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要贯彻鼓励兼并、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原则,对非经营性资産原则上应剥离”。
对剥离的非经营性资産,可考虑下列处理模式:
(1)独立实体模式,即将非经营性资産形成独立法人。此模式适用於有盈利能力的非经营性资産。
(2)代管模式,即将剥离的非经营性资産由国家委托企业代管。
(3)控股公司管理模式,即对剥离的非经营性资産由控股公司直接管理,其补贴由控股公司提供,对股份公司按社会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对非经营性资産剥离,要着重注意:如何通过适当的措施,稳定未进入股份公司职工的情绪,同时增强这一块资産的造血能力,大力发展社会化服务。
二、经营性资産的重组问题
1 经营性资産并非一定全部进入股份公司,所以,经营性资産的重组问题主要发生在上文所述的模式(3)和模式(4)之中。在下列情况下,考虑剥离经营性资産:
(1)长期未産生效益或效益低下的资産(主要指固定资産)。
(2)基於控股公司(集团)的发展战略考虑来剥离的一部分经营性资産。例如,企业上市往往是整个集团发展战略的一部分,由於控股公司要力避与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与上市公司主业无关的经营性资産往往留在控股公司。例如,北人股份的做法就是这样。
(3)辅助生産系统,如动力、模具、生産工具、维修系统,这些内容情况考虑是否纳入上市公司。
2 实践表明,是否剥离某一部分经营性资産并不是绝对的,可考虑的因素很多,在不违背一些大前提的条件下,深入分析各方面的优缺点。在决策过程中,以下因素须重点考虑:
(1)按照中国证监会《关於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改制後的股份公司应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産、销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原则上不允许将部分车间、厂房或部分生产线包装上市,也不允许将不相关的生産企业捆绑在一起上市。”可见,上市主体必须要保持生産经营体系的完整性。那种将原料采购、産品销售部门留在控股公司,上市公司只负责生産的做法将不可取。
(2)效益因素与筹资效果因素,即考虑各块经营性资産的经济效益,比较它们对筹资效果好坏的影响。一般来说,“含金量”高的资産筹资效果好,也有利於上市公司今後的运作。
(3)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
(4)集团整体发展战略。
三、资産重组中的土地资産处理
公司上市前的土地资産处理在企业重组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经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後,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1 按此规定,上市公司的土地资産有三种处置方法:
(1)企业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定土地使用取出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爲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原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後已使用的年限。
(2)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给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转租、抵押。
(3)国家根据需要,可将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评估作价後,界定爲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2 对土地资産的处置以何种方式较好,应视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主要考虑:
(1)企业的净资産值,即拟上市企业的净资産值是否达到股票发行上市的最低标准,如尚有不足,就要优先考虑以以上土地资産入股的方式来增加净资産。
(2)企业的盈利状况,土地资産折价入股会使上市公司的净资産增加,股本扩大,相对稀释其利润。当利润的降低可能影响到公司上市筹资计划时,就要优先考虑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3)企业的资金状况,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须向国家交纳出让金,有时数额甚大,因此,当企业资金紧张、难以支付时,就只能考虑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企业上市和长期利益均有重要的影响,必须进行较爲详细的定量分析。
四、内部职工股的清理问题
定向募集公司需要对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进行集中托管,并区别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否则,中国证监会将不予受理其材料的申报:
1 1993年4月3日以前设立的,按照体改委“规定意见”处理,对照比例,超范围发行部分由省一级证管部门出具意见,并承担责任。
2 1993年4月3日至7月1日设立的,对照比例,超范围发行部分,审批部门需向中国证监会和体改委对当时情况作出说明,承担责任并作出检讨。
3 1993年7月1日以後的,一定要符合体改委“规范意见”,对违规的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和纠正。
五、股权设置和股权结构
根据国家国有资産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视投资主体和産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1 国有企业改建爲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建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産改建爲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産折成的股份界定爲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産(连同部门负债)改建爲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産(指评估前净资産,下同)累计高於原国有企业净资産的50%(含50%),或主营生産部门全部或大部分资産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産折成的股份界定爲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産低於50%(不含50%),其净资産折成的股份界定爲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拥有的企业,包括産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産改建爲股份公司的,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産折成的股份界定爲国有法人股。
2 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爲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産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人形成的股份界定爲国有法人股。
3 股权设计的一般原则:
(1)法律原则:即股权设计必须以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爲依据。①《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发起股东应当有5个以上,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且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於5个,但应当采取募集方式设立。②《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以工业産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於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且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币3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④《条例》第8条规定,向社会公衆发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其向社会公衆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衆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1994年7月颁布的《公司法》)改爲: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爲15%以上)。⑤《条例》第30条规定,持有面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於1000人,个人持有股票面值总额不少於人民币1000万元。⑥《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後,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爲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⑦《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达25%以上的公司,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部核发批准证书。⑧《规范意见》第24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10%以上的股份,则後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2)控股原则:即公司发起人在设计股权结构时,除了满足上述各种法律要求外,还要考虑对股份公司进行控股,以保持在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方面的控制。①绝对控股,即当一个发起股东持有公司总股本50%以上(不含50%)的股份时,该股东就实现了对这家公司的绝对控股。②相对控股,即主要发起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大於其他任何单一股东所持股份时,可称爲相对控股。相对控股的持股比例通常在30%~50%之间,这种股权结构是目前上市公司较爲普通采取的一种方式。③最大融资原则,此原则的指导思想是在合理股权结构下,使得可上市流通的社会公衆股占总股本的比例变得最大,从而在证券市场上筹集更多的发展资金。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拟上市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应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这条规定只有下限,没有上限;另外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总数的35%,这条规定也是只有下限,没有上限。将以上两条规定综合起来,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可以在25%~65%之间,这是法律允许的区间。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只占总股本的35%~50%的话,要想申请得到35%~50%比例的上市额度几乎是不可能的。通常来说,比较合理的也是可行的社会公衆股发行额度占总股本的比例区间一般应该是在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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